(1987年1月26日廣東省人民政府批準,根據1998年1月18日廣東省政府令第35號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出租小汽車計費器(以下簡稱計費器)的管理,維護乘客和出租小汽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經營出租小汽車的單位和個人,其出租小汽車計費器的安裝、檢定以及整車檢驗,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標準計量管理局負責本辦法的實施及其監督管理。
第二章 監督和管理
第四條 凡營業中以里程計費的出租小汽車,必須安裝計費器,并經檢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有條件的地區必須同時實行整車運行計費檢驗,合格的方可營運。
第五條 出租小汽車里程營運價格,由物價部門按物價管理權限審定。
第六條 具有晝間、夜間、郊區、郊夜計費功能的計費器,必須分別按規定時刻和區域使用。
第七條 出租小汽車駕駛員必須熟悉計費器的使用規程。營運中計費器發生故障,須即送檢合格后,方可繼續營運。
第八條 計量監督員、物價檢查員有權檢查出租小汽車計費器的使用情況。但截車檢查的,必須在公安部門或其授權的管理部門執勤人員配合下方可進行。
第九條 各級監督管理機關和出租小汽車經營者應開設乘客投訴業務,制訂投訴程序并予公布。
第三章 檢 定
第十條 從事出租小汽車計費器和整車運行計費檢驗的檢定機構,必須經廣東省標準計量管理局主持考核合格。
第十一條 檢定機構對檢定合格的計費器,即加鉛封,并發給全省統一式樣的《計費器合格證》。
第十二條 檢定機構對檢驗整車運行計費合格的出租小汽車,發給全省統一式樣的《整車運行計費檢驗合格證》、
第十三條 計費器檢定和整車運行計費檢驗的周期,在不超出國家檢定規程規定的最長周期內,由各地標準計量管理局根據當地情況確定,報省標準計量局備案。
第十四條 檢定機構實行計費器檢定和整車運行計費檢驗,應按規定收取檢定費。
第四章 罰 則
第十五條 對不安裝計費器和未經整車運行計費檢驗而投入營運的,責令其停止營業,沒收其營業所得,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對不按規定送檢或經檢定(檢驗)不合格仍繼續使用的,責令其停止營業,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沒收其營業所得,并處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對擅自拆除鉛封,破壞計費器準確度,給乘客造成損失的,沒收其計費器,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出租小汽車經營者違反本管理辦法,或對乘客投訴不予處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十九條 檢定人員出具錯誤檢定數據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檢查人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情節輕微的,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者的罰款處理,由監督部門按《廣東省罰款暫行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裝有里程計費器的客運出租汽車,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廣東省標準計量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1987年3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