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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計量監督管理規定

發布時間:2020-09-28 作者: 來源: 瀏覽:2221

(2001年6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79號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計量監督管理,保障計量單位制的統一和量值的準確可靠,保護生產者、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計量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本規定所稱的計量活動是指與計量有關的全部過程和結果。
  第三條  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對全市的計量活動實施統一的監督和管理;區、縣質量技術監督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計量活動進行監督和管理。
  第四條  本市對涉及國家和社會公眾利益的計量器具實施重點管理。
    實施重點管理的計量器具目錄由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按照國家有關部門的規定確定并公布。
  第五條  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具備與所制造、修理的計量器具相適應的設施、人員和檢定儀器設備,經市或者區、縣質量技術監督局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
  從事大型、技術復雜的計量器具安裝業務、實施重點管理的計量器具改裝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有《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計量器具安裝、改裝完成后,必須經計量檢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大型、技術復雜的計量器具目錄由市質量技術監督局確定并公布。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下列計量器具禁止銷售:
  (一) 國家和本市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 無產品合格印、證,無《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志、編號以及制造廠廠名、廠址的;
  (三) 偽造或者冒用《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志、編號、產品合格印、證以及他人廠名、廠址的;
  (四) 未經檢定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
  (五) 用殘次零配件組裝的。
  第七條  用于計量檢定的計量標準必須經考核合格。
  法定的計量檢定機構和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應當在規定的范圍內進行計量檢定。
  第八條  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檢驗、測試機構和計量公正服務機構必須經計量認證合格;新增檢驗、測試、計量公正服務項目,應當申請單項計量認證。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的計量認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執行。
  第九條  大宗物料交易的結算數據交易雙方有約定的,以約定為準;無約定的,以計量公正服務機構提供的計量公證數據為準。
  第十條 在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執法檢查等領域從事計量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對保證量值準確可靠的必備條件進行確認。
  第十一條  在商貿計量活動中,應當使用符合規定的計量器具。
  商品交易場所的舉辦者應當要求經營者使用符合規定的計量器具,并在商品交易場所的顯著位置放置計量性能準確可靠的供消費者復核使用的計量器具。
  第十二條  以量值為結算依據的商品、服務交易的結算量應當與實際量相符,計量偏差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不得以摻雜異物等方法改變商品量值。
  第十三條  生產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在定量包裝商品包裝物的顯著位置標明內裝商品的凈含量。
    不得銷售未標明凈含量的定量包裝商品。
  第十四條  對商品量進行計量監督檢查所需的樣品由計量監督檢查人員持計量監督檢查憑證,按照規定向受檢單位隨機抽取。監督檢查結束后,除正常損耗和國家另有規定的外,應當將樣品退還受檢單位。
  第十五條  計量監督檢查人員在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查閱、復制有關帳冊、單據、文件、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可以進入產品存放地和倉庫。
    計量監督檢查人員進行檢查時,應當表明身份、出示證件,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規定,未取得《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七條規定處罰。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規定,沒有《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從事大型、技術復雜的計量器具安裝業務的,責令停止安裝,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沒有《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從事實施重點管理的計量器具改裝業務的,責令停止改裝,對經營性的改裝行為,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對非經營性的改裝行為,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銷售禁止銷售的計量器具的,責令停止銷售,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規定,使用未經考核或者經考核不合格的計量標準進行計量檢定的、法定和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超過規定范圍進行計量檢定的,責令停止檢定,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檢驗、測試機構和計量公正服務機構未經計量認證或者經計量認證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處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使用不符合規定的計量器具的,責令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商品交易場所的舉辦者未設置復核用計量器具的,責令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設置的復核用計量器具經檢定不合格的,責令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結算量與實際量不符,且偏差超過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以摻雜異物等方法改變商品量值的,責令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銷售未標明凈含量的定量包裝商品的,責令停止銷售,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計量監督檢查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或者區、縣質量技術監督局決定。法律、行政法規對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政府1987年12月16日發布的《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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