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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撥電表占有差額電費如何定性?關鍵看行為人最終占有財物的主要手段 (2005-12-16)

發布時間:2007-12-04 作者: 來源:檢察日報 瀏覽:1437
  案情:牟某自2001年起開始受某住宅小區居民的委托,負責每月按每戶居民的用電量收取小區內11棟樓的電費。電力公司的繳費通知書都是由該公司派出的抄表員陳某親自查看每棟樓總表后,報告電力公司財務科開具,然后交給牟某去辦理交款事宜。   數個月后,陳某與牟某熟識,為了工作偷閑,他便將查看總表的任務交給了牟某,讓牟某自己每月將小區總表的用電量填寫在陳某自制的小本子上后轉交給陳某,陳某根據牟某自報的用電量從電力公司財務科開具繳費通知書交給牟某。牟某見有機可乘,便每月采取實收少報的手段不如數向電力公司交款。至2005年7月,因電力公司抄表員更換轄區,牟某害怕新抄表員要核查總表,遂采取撤掉總表鉛封、回撥電表讀數的手段,回撥了3塊總表的度數共計6萬余度,價值2.9萬余元。   分歧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牟某的行為構成侵占罪。理由是牟某受小區居民的委托收取電費繳給電力公司,是一種民事委托。牟某從居民處收取電費是合法持有,其不繳給電力公司而自己占有的行為屬于侵占。   第二種意見認為,牟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理由是牟某采取撤掉總表鉛封、回撥電表讀數的手段,是秘密竊取電力公司價值2.9萬余元的電費,金額巨大,應定盜竊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牟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牟某采取實收少報的手段,欺騙了抄表員陳某,進而欺騙了電力公司,隱瞞真相騙取了電力公司的財物,符合詐騙罪的特征,其撤掉總表鉛封、回撥電表讀數的行為是怕詐騙事實敗露而采取的掩蓋措施。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其理由是:   牟某的行為與侵占罪的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因為侵占罪要求行為人將他人的財物轉歸己有,并有拒不交出、拒不退還的行為,而本案中牟某的行為不具有這些客觀特征。同時,牟某的行為與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因為詐騙罪所要求的構成要件是行為人隱瞞事實真相,致使財物所有人自愿交出財物,而從本案來看,無論是小區里的用電業主還是電力公司,都不存在自愿交出自己財物的行為。   事實上,牟某在2005年7月回撥電表讀數的做法是一個時間和行為性質上的分界點,此前,牟某受居民委托收取小區業主的電費后,沒有如數交到電力公司去,而是把本應立即上交給電力公司的電費挪作他用,但這不能反映牟某就有非法占有這些電費的故意。在她回撥電表讀數之前,電力公司、小區業主、牟某之間存在兩層法律關系:一是電力公司沒足額收到小區業主的用電電費,電力公司有權利向用戶收取差額的電費,而小區用戶也有義務交納這部分差額的電費,因為牟某并非受電力公司的委托或委派,而是受小區用戶的委托,因此,電力公司不存在直接與牟某發生關系的情況;二是小區用戶與牟某之間存在委托關系,他們有權利向牟某要回未交到電力公司而自己又必須要補交的那部分費用,自然,牟某就有義務退還這些錢給用戶。因而,在牟某采取回撥電表讀數這個階段前,其行為還屬于民事法律法規調整的范疇。在2005年7月牟某采取回撥電表讀數的行為后,其性質就發生了變化。此時,牟某的主觀故意就表現為通過秘密回撥電表讀數的方法,盜竊電力公司應得的那部分電費,其行為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應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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