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違反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十七條規定之一的,依法封存計量器具,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 違反第八條規定的,責令停止制造,依法封存新產品樣機,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三) 違反第十條規定的,依法封存計量器具,責令停止銷售并補辦型式批準手續,可并處進口額或者銷售額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
(四)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依法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可并處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之一的,依法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可并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之一的,責令停止使用計量器具,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并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之一的,責令停止使用計量器具,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并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規定之一的,責令停止檢驗,限期整改,可并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損害國家和消費者利益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生產、銷售未標明凈含量的定量包裝商品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并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擅自處理、轉移被責令停止使用的計量器具或者封存的計量器具的,處以該計量器具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對主要責任者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三款、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之一的,沒收其非法印、證和違法所得,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其主管部門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給送檢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及其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及其執法人員違法責令停止使用計量器具或者違法封存計量器具,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賠償;不按規定退還樣品的,責令退還或者照價賠償;情節嚴重的,按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逾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