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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計量管理條例(2010年修正)

發布時間:2020-09-28 作者: 來源: 瀏覽:2892
(1998年1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天津市計量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計量監督管理,保障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一和量值的準確可靠,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計量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市計量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區、縣計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計量事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鼓勵、支持計量科學技術研究,采用先進的計量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

  第五條 市和區、縣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根據需要,建立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

    第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或者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對在計量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計量違法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計量單位的使用

  第八條 從事下列活動應當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一) 制發公文、公報、統計報表;

  (二) 編制廣播、電視節目;

   (三) 發表研究報告、學術論文;

   (四) 制作、發布廣告;

  (五) 制定標準、技術規范、檢定規程;

  (六) 出版發行圖書、報紙、期刊等出版物;

  (七) 印制票據、票證、帳冊;

   (八) 生產、銷售商品,標注商品標識、標簽、標價簽,編制產品使用說明書;

   (九) 出具檢定、校準、測試、檢驗、試驗數據和憑證;

  (十) 國家和本市規定應當使用法定計量單位的其他活動。

  第九條 再版、出版古籍和文學作品不適用本條例第八條規定。

  第十條 進口商品應當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合同有特殊約定的除外。出口商品使用的計量單位由合同約定;合同無約定的,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非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和國家明令廢除的計量單位,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章 計量器具的檢定、使用

  第十二條 計量檢定機構必須在規定的檢定項目和測量范圍內開展計量檢定工作。

  第十三條 計量檢定人員依法取得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計量檢定員證》后,方可從事核準的檢定項目和等級內的計量檢定工作。

    計量檢定人員到現場進行計量檢定時,應當出示計量檢定員證件。

    第十四條 計量檢定機構對送檢的計量器具應當及時檢定,檢定時間不得超過十五日;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應當事先與送檢單位或者個人協商確定。

  第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使用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的,應當向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計量器具變更的,應當向原備案部門辦理變更備案。

  強制檢定計量器具包括: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最高計量標準器具,以及用于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方面的列入國家強制檢定目錄的工作計量器具。

  第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強制檢定計量器具,應當按照規定的周期向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檢定。當地不能檢定的,向上一級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檢定。

  使用非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周期自行檢定或者送計量檢定機構檢定。

  經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蓋或者出具計量檢定合格印、證。

  第十七條 新安裝和自行改裝的計量器具,必須經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后,方準使用。

  第十八條 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需要封存或者啟封使用的,必須到區、縣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封存或者啟封手續。

  第十九條 單位進口自用的計量器具,必須經市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后,方準使用。

  第二十條 使用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

   (二) 偽造、盜用、倒賣計量檢定合格印、證;

  (三) 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

   (四) 使用國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計量器具;

  (五) 使用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計量器具;

  (六) 偽造計量數據。

    在教學示范中使用計量器具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四章 計量器具的制造、修理、銷售、進口

  第二十一條 從事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應當依法取得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盜用、轉讓、租借《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從事制造計量器具新產品的,應當經國家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定型鑒定或者樣機試驗合格,取得型式批準或者樣機試驗合格證書后,方可投產。

  第二十三條 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許可證批準的種類、準確度等級、量限進行制造和修理;發生變更的,必須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四條 進口以銷售為目的的計量器具的,應當向市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檢定申請,由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經市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在檢定證書上加蓋合格印鑒后,方可銷售。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下列計量器具:

   (一) 無計量檢定合格印、證的;

  (二) 用不合格零配件裝配的;

   (三) 未標明制造計量器具許可標志和編號的;

   (四) 未標明型號、規格、量限和準確度等級的;

   (五) 新產品未經定型鑒定、樣機試驗的;

   (六) 未經批準標注非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

   (七) 應當在售前報檢而未報檢或者報檢不合格的;

   (八) 國家和本市明令淘汰和禁止進口的。



                               第五章 社會公正計量行(站)的認證

  第二十六條 為社會提供服務的社會公正計量行(站),必須經市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計量認證合格,取得計量認證合格證書后,方可在認證范圍內開展業務。其出具的計量數據可以作為貿易結算的依據。

    第二十七條 已經取得計量認證合格證書的社會公正計量行(站),需要增加檢測項目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申請單項計量認證。



                               第六章 企業、事業單位的計量管理

  第二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加強計量管理,根據實際需要配備與生產、科研、經營管理相適應的計量器具和計量人員,建立健全計量管理規章制度,積極采用先進計量技術。

  第二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進行計量器具的校準,保證量值溯源的有效。

  第三十條 新建、擴建生產項目的設計方案中,應當有計量保證措施。

    第三十一條 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指導企業、事業單位建立健全計量檢測體系。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向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計量檢測體系評定。達到國家計量評定標準的,發給證書。



                                 第七章 商品交易的計量管理

  第三十二條 經營依據量值結算的商品,應當配備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計量器具;沒有配備的,不得從事經營活動。

    第三十三條 經營者銷售的商品量、提供的計時服務量和信息服務量的實際值與結算值應當相符,其計量偏差必須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 經營定量包裝商品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注方法,在單件包裝物的顯著位置標明內裝商品的凈含量。商品實際凈含量與標明的凈含量應當相符。

    第三十五條 商品交易采取現場計量的,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明示計量器具操作過程和計量器具顯示的量值。消費者有異議時,有權要求經營者重新操作并顯示量值。



                                        第八章 計量監督

  第三十六條 計量監督實行重點監督和經常監督相結合的制度。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對國民經濟和人民群眾生活影響較大的計量行為,進行重點監督檢查;對集貿市場和商場的計量行為,進行經常性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查處計量違法案件時,可以詢問有關當事人和證人,進入生產、經營場地和產(商)品存放地檢查,要求當事人提供有關資料,在違法物品或者證據可能轉移、滅失的情況下,經市或者區、縣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采取封存、扣押的臨時措施。

  第三十八條 計量監督執法人員對被檢查者制造、銷售、使用的計量器具或者經營的定量包裝商品的計量準確性進行監督檢查時,被檢查者應當給予配合,并按照規定提供被檢查的計量器具或者定量包裝商品。

  第三十九條 計量監督執法人員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有兩人以上參加,并出示執法證件。

    計量監督執法人員違反前款規定的,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檢查。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其中對違反第(六)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銷售,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使用,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停止使用,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和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停止使用或者銷售,沒收計量器具和非法檢定印、證,并可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營業,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沒收證件,并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七)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銷售,可處以銷售額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項規定的,沒收計量器具,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停止檢驗,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負責計量器具新產品定型鑒定、樣機試驗的單位,泄露送檢者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造成送檢者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

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計量檢定人員偽造檢定數據或者出具錯誤數據給送檢方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拒絕、阻礙計量監督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四條 計量監督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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