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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計量監督條例(2004年修正)

發布時間:2020-09-28 作者: 來源: 瀏覽:2341

19951125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1129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遼寧省計量監督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4630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遼寧省計量監督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計量監督管理,保障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一和量值的準確可靠,保護用戶、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國民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計量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技術監督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負責計量監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計量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計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違反計量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第二章 計量單位的使用
    第五條 國際單位制計量單位和國家選定的其他計量單位,為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第六條 從事下列活動必須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一)制發公文、公報、統計報表;
    (二)編播廣播、電視節目;
    (三)發表報告、學術論文;
    (四)制作、發布廣告;
    (五)制定各種技術標準、檢定規程;
    (六)出版發行圖書、報紙、刊物;
    (七)制作、印發票據、票證、帳冊;
    (八)出具檢測、檢驗數據;
    (九)制造、銷售商品及標注商品標識
    (十)國家和省規定須標明計量單位的其他活動。
    第七條 出口商品、出版古籍和文學書籍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計量檢定與計量認證
    第八條 開展計量檢定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計量標準經技術監督部門考核合格并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二)在限定的檢定范圍內;
    (三)執行相應的計量檢定規程;
    (四)計量檢定人員持有與檢定專業相符的計量檢定證件。
    第九條 計量檢定機構應當自接到受檢計量器具之日起連續7 個工作日內完成檢定工作;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檢定機構與送檢單位協商確定。
    第十條 向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和計量公正服務機構,必須經省技術監督部門計量認證。新增檢驗項目必須申請單項計量認證
    第十一條 計量檢定機構、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和計量公正服務機構在計量考核、認證有效期內,必須符合原考核、認證條件,并按照規定申請復查。
    第十二條 計量檢定機構和計量公正服務機構對受理檢定、檢測的項目未作檢定、檢測,不準出具檢定、檢測數據,不準偽造檢定、檢測數據。
    第十三條 計量器具檢定印、證和許可證標志的制、印,必須經技術監督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制、印或者偽造、盜用、倒賣計量器具檢定印、證和許可證標志。
    第十四條 社會公用計量標準,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最高計量標準,以及用于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臨測等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使用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向技術監督部門申報,并按照規定到指定的檢定機構進行周期檢定。
    非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使用單位或者個人必須自行定期檢定或者送計量檢定機構定期檢定。
    計量器具的檢定周期按照國家規定執行。逾期未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不得繼續使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檢定封緘。
    第十五條 取得相應資格證書的計量標準器具,停止使用時必須經發證的技術監督部門同意;未經批準不得擅自啟用。 


                                  第四章 計量器具的制造修理安裝
    第十六條 從事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依法取得《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他人的產品、生產設備和技術文件申辦《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
   《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不得轉讓、借出或者與他人共用。
    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在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應當保持原考核發證條件。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裝、制造國家明令禁止使用和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計量器具,不得使用殘次零部件組裝和修理計量器具。
    第十八條 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對制造、修理的計量器具進行檢定;未經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不得出廠。
    第十九條 制造計量器具,必須在計量器具或者包裝物上如實標注許可證標志及編號、廠名、廠址。
    第二十條 制造計量器具新產品,必須經過定型鑒定、樣機試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他人樣機申請試驗。不得制造未經型式批準或者未取得樣機合格證書的計量器具;制造的計量器具,不得低于原批準型式的質量水平。
    負責計量器具新產品定型鑒定、樣機試驗的單位,應當對申請單位提供的樣機和技術文件、資料保密。 


                                    第五章 計量器具的銷售使用
    第二十一條 禁止經銷下列計量器具:
    (一)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二)無合格證的;
    (三)無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志及編號、生產廠名、廠址的;
    (四)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
    (五)應當在售前報檢而未報檢或報檢不合格的;
    (六)其他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
    第二十二條 使用計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
    (二)改變計量器具的結構和性能;
    (三)弄虛作假、偽造數據;
    (四)破壞計量檢定印、證標記;
    (五)使用超過檢定周期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計量;
    (六)使用國家明令淘汰或者失去應有準確度的計量器具;
    (七)使用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計量器具。
    第二十三條 進口計量器具,必須經省以上技術監督部門檢定合格后,方可銷售。
    第二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配備與生產、科研、經營相適應的計量檢測設施,制定具體的管理辦法和規章制度,保證計量數據準確可靠。 


                                        第六章 商貿計量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應當配備相應的符合國家規定的計量器具;沒有配備的,不得從事經營活動。
    經營者經銷商品量的實際值與結算值應當相等,其計量偏 差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按照規定必須計量計費的,不得估算計費。
    第二十六條 生產、銷售定量盛裝、包裝的商品,必須在盛裝、包裝物上標明內裝商品的凈量值,商品標識的計量偏差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現場計量交易的商品,應當明示計量操作過程和計量器具顯示的示值,對方有異議的,應當重新操作并顯示其示值。
    第二十八條 商品經營活動中,商品量短缺的,必須給予補足缺量或者補償損失。
    前款規定的情形確屬商品生產者或者提供者責任的,經銷者有權向商品生產者或者提供者追償。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計量監督實行日常監督和重點監督相結合的制度。
各級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對與國民經濟及人民群眾生活關系較大計量違法行為進行重點監督。
    第三十條 計量監督執法人員執行職務時,必須出示技術監督行政執法證件。
    計量監督執法人員有權使用錄音、錄像、照像等手段進行現場勘驗調查;有權查閱、復制與被監督的計量行為相關的支票、帳冊、合同、賃證、文件、業務函電等資料。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技術監督部門進行計量監督檢查,不得縱容、包庇計量違法行為。
    第三十二條 計量執法監督人員發現制造、銷售、使用違反計量法律、法規規定的計量器具或者其他商品,可視情節予以封存、扣押。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處理或者轉移被封存的計量器具及其他商品。
    第三十三條 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對舉報、投訴的計量違法案件及時處理,并在20日內將舉報、投訴案件的處理結果答復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八章 計量糾紛的處理
    第三十四條 發生計量糾紛,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也可以向技術監督部門申請調解;當事人不愿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按規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五條 計量糾紛的調解或者仲裁,須從當事人知道或者    應當知道其合法權益受損害之日起,在計量器具檢定周期內提出。
    第三十六條 計量糾紛的當事人應當如實提供計量糾紛的情況、資料。
    在處理計量糾紛期間,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改變與計量糾紛有關的計量器具的技術狀態,不得改變有關物品的狀態。
    第三十七條 計量糾紛的當事人、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需要對計量器具進行仲裁檢定時,應當由監督部門指定或者委托具有檢測能力的計量檢定機構進行。 


                                       第九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八條 對執行本條例有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揚或者獎勵:
    (一)在計量監督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
    (二)協助技術監督部門做好計量監督工作事跡突出的;
    (三)檢舉、揭發計量違法行為,為國家、用戶和消費者挽回重大損失的;
    (四)檢舉、舉報計量監督執法人員違法行為有突出貢獻的;
    (五)在計量科學研究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績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進行計量檢定、檢測的,責令停止檢定、檢測,可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四款、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未保持原考核、認證條件或者對申請單位提供的樣機、資料失密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資格證書,處500元至3000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偽造、盜用、倒賣強制檢定印、證的,沒收其非法檢定印、證和全部違法所得,處3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擅自制、印計量器具檢定印、證和許可證標志的,沒收檢定印、證、許可證標;沒收從事違法制作所使用的工具、原材料和違法所得,處貨值金額1倍至5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和屬于非強制檢定范圍的計量器具未自行檢定或者送其他計量檢定機構定期檢定的,責令其停止使用,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款、第十五條規定,破壞檢定封緘或者擅自啟用計量標準器具的,責令 停止使用,可按每臺(件)計量器具處1005000元罰款;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處1000元到1萬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一)、(二)、(三)、(四)、(五)項規定的,責令停止制造、改裝、修理、銷售,沒收計量器具、零部件和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1倍至5倍罰款;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處1000元至1萬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申辦《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和申請樣機試驗及未按規定制造計量器具的,沒收該產品或者樣機,對已取得證書的,吊銷其證書,2000元至2萬元罰款;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處1000元至1萬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1倍至5倍罰款;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處1000元至1萬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從事經營活動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300元至2000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六)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有關規定實施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拒絕技術監督部門的計量監督檢查,縱容、包庇計量違法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處理、轉移被封存的計量器具及其他商品的,處被封存計量器具或者商品價值1倍至5倍罰款;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2000元至1萬元罰款。
    第四十八條 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以違法所得為基數實施處罰的,處罰金額不足2000元按照2000元處罰,無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處2000元至10萬元罰款。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以上技術監督部門依據法定的權限決定;違反工商管理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罰。
    實施行政處罰的程序和罰沒財物的處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 計量監督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技術監督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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