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未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責令改正;屬經營性行為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經強制檢定或者經強制檢定不合格,擅自安裝使用的,責令改正,處每臺(件)三百元以下罰款;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五萬元。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未將強制檢定情況報主管計量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制造、修理、銷售、安裝、出租、使用計量器具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制造、銷售、使用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計量器具的,并沒收違法計量器具。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計量器具的配備和使用不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商品量或者服務量的結算值負偏差超過國家和本省規定的;
(二)未按照用戶使用的終端計量器具顯示的量值作為結算依據的,或者將戶外管線、其他設施的損耗和損失轉嫁給用戶的;
(三)不以商品凈含量結算或者使用非法手段加大商品貿易量值的;
(四)定量包裝商品未按國家規定標注凈含量或者凈含量負偏差超過國家規定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經計量認證,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相應計量證書,擅自開展計量檢定、校準、測試、鑒證業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有其中禁止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計量證書。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有其中禁止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吊銷計量證書;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銷售、安裝重點管理計量器具的單位或者個人未按規定備案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拒絕、阻礙計量監督執法人員依法進行監督檢查的,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隱匿、轉移、變賣、損毀被封存、扣押物品的,處被封存、扣押物品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不如實向計量監督檢查執法人員提供有關資料,致使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其違法所得可以按照查處當日的違法經營所得與營業天數的乘積計算。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計量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決定。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行為,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決定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一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對當事人作出處一萬元以上罰款、吊銷計量資質證書處罰決定的,當事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三條 計量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