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制造、修理、銷售的計量器具的計量性能,應當符合計量檢定規程和計量技術規范的要求;沒有計量檢定規程和計量技術規范的,其計量性能應當符合產品標準要求。
第十條 以銷售為目的制造計量器具,或者對社會開展經營性修理計量器具業務的,應當向當地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申請,并取得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后方可從業。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接到申請后,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行政許可的程序規定對申請人的生產條件組織考核。考核合格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頒發相應的許可證;考核不合格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書面說明理由。
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只對許可的項目有效。
第十一條 制造計量器具新產品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申請定型或者樣機試驗,并取得計量器具型式批準證書或者計量器具樣機試驗合格證書。
申請定型或者樣機試驗的,應當向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并提供相應的技術資料。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后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申請資料的初步審核,確定定型鑒定或者樣機試驗的技術機構,并告知申請人所需的技術鑒定時間。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接到技術鑒定報告后,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審查合格的,應當在當日頒發型式批準證書或者樣機試驗合格證書;審查不合格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冒用、騙取、轉讓、出租、出借或者受讓、租用、借用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
第十三條 制造的計量器具其標識應當真實,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產品明顯部位(或者銘牌)和說明書、外包裝上有國家統一規定的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志和編號;
(二)有計量檢定合格印、證;
(三)有產品型號、規格、量限和準確度等級;
(四)有中文標明的計量器具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
(五)有產品標準號、生產日期和出廠編號;
(六)對因使用不當容易造成計量器具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應當有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第十四條 制造、修理計量器具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制造國家明令淘汰的計量器具;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使用殘次零配件制造或者修理計量器具;
(三)為計量器具增加作弊裝置或者作弊功能;
(四)偽造或者冒用廠名、廠址。
第十五條 下列計量器具不得銷售:
(一)無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志、編號和產品合格證明的;
(二)偽造、冒用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志、編號或者廠名、廠址的;
(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使用殘次零配件制造的;
(四)國家明令禁止銷售的。
第十六條 使用計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加裝作弊裝置或者利用計量器具作弊;
(二)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
(三)私自開啟檢定封印、破壞檢定封緘或者防作弊裝置;
(四)偽造計量器具檢定、校準合格證明;
(五)使用未經檢定、校準以及檢定不合格或者超過檢定周期的計量器具。
第十七條 從事計量器具安裝業務和改裝業務的,應當保證計量器具的準確可靠,不得為計量器具增加作弊裝置或者功能。
從事大型、技術復雜的計量器具安裝業務或者國家重點管理的計量器具改裝業務的,應當具備相應的技術條件。大型、技術復雜的計量器具名錄,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確定并公布。
第四章 計量檢定與校準
第十八條 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按照科學合理的原則建立健全全省量值傳遞體系。
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應當有專人保管和維護,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十九條 對社會開展計量檢定和計量校準服務的計量技術機構,應當經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考核合格,并在核準的范圍內從事計量檢定或者校準活動。
計量技術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計量檢定規程、計量技術規范或者產品標準,客觀、公正地出具計量檢定或者校準結論。
第二十條 下列計量器具實行強制檢定:
(一)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
(二)部門和單位使用的最高計量標準器具;
(三)行政監測、司法鑒定用計量器具;
(四)公正計量、工程質量監理用計量器具;
(五)用于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方面列入國家強制檢定目錄的工作計量器具。
用于行政監測、司法鑒定、公正計量、工程質量監理方面實行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目錄,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發布。
第二十一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計量器具檢定、檢測的結果,供其他有關部門在行政管理工作中共同使用。對經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在檢定合格證有效期內任何單位不得重復檢定、檢測。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安裝住宅用水表、電能表、燃氣表、熱能表等計量器具的,應當向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申請首次強制檢定。未經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裝。
前款規定的計量器具使用期限屆滿的,應當由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的經營者負責換裝經強制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
第二十三條 使用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計量器具的,應當將計量器具登記造冊,報所在地縣(市、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并按規定申請周期檢定。
實行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經修理后需要再次投入使用的,應當申請重新檢定。
第二十四條 使用非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的,可以通過計量檢定或者校準保證計量器具的量值準確。
第五章 貿易計量
第二十五條 以商品或者服務量值作為結算依據的,經營者應當標明法定計量單位,并配備和使用與其經營項目相適應的、符合國家規定的計量器具。
經營者應當保證商品或者服務計量的準確,結算量值與實際量值的偏差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應當明示計量操作過程和計量器具顯示的量值。購買者對量值有異議的,有權要求經營者重新計量;具備重新計量條件的,經營者應當重新計量。
第二十七條 供水、供電、供氣和供熱的經營者,應當保證計量器具的準確,按照計量器具顯示的實際量值結算,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將管線損耗或者其他設施造成的損耗轉嫁給用戶。
第二十八條 生產定量包裝商品的,應當在包裝物的顯著位置用中文、數字和法定計量單位清晰地標注商品的凈含量。凈含量偏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經營者不得銷售未標注凈含量或者凈含量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定量包裝商品。
第二十九條 從事農副產品收購和農業生產資料銷售活動的,不得利用計量器具壓低等級或者偽造數據。
第三十條 進行大宗物料交易的雙方對計量結算方式有約定的,應當以約定的方式結算;雙方無約定或者一方對量值有異議的,可以向社會公正計量行(站)申請公正計量。
第三十一條 商品交易市場主辦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便于公眾校驗的計量器具,并保證計量器具的準確。對前款規定的計量器具,縣(市、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指定計量技術機構實施定期檢定。
第六章 計量監督
第三十二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計量監督管理,及時查處計量違法行為,并組織對計量器具質量、定量包裝商品和消費者反映的其他突出問題實施重點檢查。
下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自上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實施檢查之日起半年內,除消費者投訴的外,不得再對經檢驗合格的同一企業的同一產品進行重復檢查。
第三十三條 計量監督執法人員進行計量監督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人員參加,并出示執法證件。不出示執法證件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
被檢查者不得拒絕或者阻撓依法從事的檢查活動。
第三十四條 計量監督執法人員實施計量監督檢查或者查處計量違法行為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和其他相關人員;
(二)進入生產經營場所或者被監督物品存放地進行現場檢查,按照規定抽取樣品;
(三)查閱、復制有關的賬冊、票據、憑證、合同等資料;
(四)封存、扣押涉嫌違法的計量器具、設備和零配件。
前款第四項規定的封存、扣押時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確需延長的,應當報上一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批準。
第三十五條 因實施計量監督檢查或者查處計量違法行為需要抽取檢驗樣品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確定抽樣數量,并填寫抽樣單。所需檢驗樣品由被檢查者無償提供。
除已合理損耗或者有關部門依法決定沒收的產品外,檢查者應當在檢驗結束并在被檢查者無異議后十個工作日內返還檢驗樣品。因檢查者或者檢驗者的過錯,對檢驗樣品造成不應有的損壞或者丟失而不能返還的,責任單位應當進行相應賠償。
第三十六條 計量檢驗結果應當及時告知被檢查者。被檢查者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檢驗結果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書面向實施檢查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其上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復檢申請?! ?/span>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自接到復檢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組織調查。具備復檢條件的,應當另行指定計量技術機構對原樣品或者備用樣品進行復檢,并做出復檢結論;不具備復檢條件的,應當在復檢報告中載明。復檢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三十七條 向社會出具檢測數據的各類檢測機構和向社會出具計量公正數據的計量中介服務機構,應當經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計量認證合格。未經計量認證或者經計量認證不合格的,不得向社會出具檢測數據或者計量公正數據。
計量中介服務機構,不得與行政機關存在隸屬關系。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舉報計量違法行為。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在接到舉報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應當向舉報人書面說明情況。
第三十九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情況和在計量監督檢查、查處計量違法行為過程中獲知的商業秘密,予以保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制造、修理、銷售的計量器具或者違法所得,并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制造、修理的計量器具,其計量性能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
(二)轉讓、出租、出借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的;
(三)銷售無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志、編號和合格證明或者偽造、冒用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志、編號的計量器具的。
第四十一條 偽造、冒用、騙取或者受讓、租用、借用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制造、修理的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罰款;對偽造、冒用、騙取的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予以收繳、銷毀。
第四十二條 制造、修理、安裝、改裝計量器具過程中為計量器具增加作弊裝置或者功能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制造、修理、安裝、改裝的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并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制造、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使用計量器具過程中為計量器具增加作弊裝置或者功能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并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屬于本條例規定強制檢定范圍的計量器具,使用者未按規定申請強制檢定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繼續使用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停止使用,可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私自開啟計量器具檢定封印、破壞檢定封緘或者防作弊裝置的,責令改正,可并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建設單位安裝未經首次強制檢定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住宅用水表、電能表、燃氣表、熱能表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商品交易市場主辦者未按規定設置便于公眾校驗的計量器具,或者經營者配備和使用的計量器具不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相應的資格證:
(一)未經考核合格擅自對社會開展計量檢定、校準或者超越范圍對社會開展計量檢定、校準的;
(二)商品量或者服務量的結算量值與實際量值的計量偏差超出國家或者本省規定的;
(三)生產的定量包裝商品其凈含量偏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
(四)供水、供電、供氣和供熱的經營者未按照計量器具顯示的實際量值結算,或者違法轉嫁戶外管線或者其他設施所造成的損耗的;
(五)農副產品收購者和農業生產資料銷售者利用計量器具壓低等級或者偽造數據的;
(六)計量技術機構、檢測機構、計量中介服務機構出具虛假計量檢定、校準、檢測、檢驗數據的;
(七)偽造計量器具檢定、校準合格證明的。
第四十八條 計量檢測機構、計量中介服務機構未經計量認證或者經計量認證不合格向社會出具檢測數據或者計量公正數據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國家法律、法規有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的條件、程序辦理考核、批準事項的;
(二)對舉報的計量違法行為不按規定及時處理的;
(三)在監督檢查中超過規定數量抽取樣品或者不按規定退還樣品的;
(四)對經檢驗合格的同一企業的同一產品進行重復檢查的;
(五)不按照國家或者省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的;
(六)未依法履行其他職責并造成嚴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