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貿易計量檢查
第十六條 對消費者和有關組織反映問題突出,用于貿易結算、且暫未列入國家強制檢定目錄的計量器具,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含授權機構)不得偽造計量檢定、檢測數據;不得出具虛假檢定證書和檢測結果;不得擅自更改計量器具檢定周期。
第十八條 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含授權機構)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計量檢定工作(需要修理的時間除外)。逾期未完成檢定的,受檢方可依法要求檢定方賠償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十九條 計量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中具有下列職權:
(一) 對當事人、證人和有關單位進行調查;
(二) 進入經營場地和產品、商品存放地檢查,并可依法抽取樣品;
(三) 查閱、復制與被檢查計量行為有關的票據、帳本、合同、憑證、文件、業務函電等資料;
(四) 使用錄音、攝像等技術手段提取證據;
(五)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條 計量行政執法人員或者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或者計量檢定員證件,并為當事人保守商業秘密。對不出示證件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一條 計量行政部門查處計量違法行為時,在違法物品、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其期限不得超過7個工作日。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在接受計量行政部門檢查和處理期間,不得隱匿、轉移、變賣、損毀被計量行政部門依法責令停止使用或者登記保存的有關物品。
第二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向計量行政部門舉報、投訴計量違法行為。計量行政部門應當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并將處理決定及時告知當事人。
第二十四條 因商品量或者服務量發生計量糾紛時,當事人可以向計量行政部門申請仲裁檢定、檢測和計量調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在爭議處理期間,當事人不得改變與爭議有關的計量器具和其他物品的狀態。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在有貿易結算計量行為的單位中,按照自愿原則推行計量管理合格確認體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停止使用計量器具或者限期改正;不停止使用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并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 經營者未配備和使用與其經營項目相適應的計量器具的;
(二) 集貿市場主辦者未設置符合規定標準、供消費者復測商品量的計量器具的;
(三) 使用超過檢定周期的計量器具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情節輕微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責令改正,處每臺(件)二百元罰款,罰款總額不得超過五萬元。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可并處二千元以下罰款,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情節輕微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五)項、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情節輕微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物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出具的檢測結果無效,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情節輕微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并可吊銷相應的資質證書。
第三十四條 計量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計量行政部門依法決定。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中涉及第十條第(二)項的行政處罰,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