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計量校準機構管理辦法
(1996年1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3號令發布)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范計量校準機構的行為,發揮計量校準機構在經濟活動中的作用,保障量值的準確可靠,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計量校準機構,是指依據本辦法的規定設立,根據委托人的要求并按照計量器具校準規范,為社會提供計量器具校準服務的機構。
本辦法所稱的校準,是指在規定條件下,為確定計量器具示值誤差而進行的一組操作。
第三條 (開展業務的原則)
開展計量器具校準業務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平等、有償的原則。
第四條 (主管部門)
上海市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市技術監督局”)負責對計量校準機構的業務活動進行指導、監督和管理。
第五條 (設立申請)
設立計量校準機構,必須向市技術監督局提出申請。
申請設立計量校準機構,應當提出確定的計量專業技術領域和計量器具校準準確度等級(以下統稱“計量校準業務范圍”)。
第六條 (申請條件)
申請設立計量校準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機構章程;
(二)有固定的承辦計量器具校準業務的場所;
(三)有不少于50萬元的注冊資本;
(四)有與計量校準業務范圍相適應的計量校準設備;
(五)有至少5名與計量校準業務范圍相適應并具備相應資格的專職技術人員;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審核手續)
市技術監督局在接到設立計量校準機構的申請后,應當在3個月內作出審批決定;對批準設立的計量校準機構,頒發計量校準資質證書。
計量校準資質證書應當注明計量校準機構的計量校準業務范圍。
第八條 (登記注冊)
經審核批準的計量校準機構,應當按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開業。
第九條 (校準機構變更應辦理的手續)
計量校準機構需變更計量校準業務范圍或者歇業的,應當向市技術監督局辦理計量校準資質證書的變更或者注銷手續,并按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計量校準機構變更業務范圍時屬于轉換或者擴大計量校準業務范圍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第十條 (校準機構的主要業務)
計量校準機構可以根據委托人的要求,從事以下業務活動:
(一)確定計量器具的示值誤差;
(二)標定計量器具的示值;
(三)評定計量器具的有關計量特性;
(四)開展有關計量器具校準的咨詢服務。
第十一條 (委托合同)
計量校準機構承辦計量器具校準業務,應當與委托人簽訂委托合同,明確計量器具校準的具體內容和要求。
第十二條 (法定計量單位)
計量校準機構承辦計量器具校準業務,應當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但委托人有特殊要求并經市技術監督局同意的除外。
第十三條 (校準報告)
計量校準機構承辦計量器具校準業務,應當出具校準報告。
校準報告應當包括完整表達校準過程及校準結果所必需的全部內容。
計量校準機構對其出具的校準報告承擔責任。
第十四條 (校準報告的證明力)
計量校準機構出具的校準報告,可以作為處理有關事項的憑據。
第十五條 (校準用計量器具的溯源)
計量校準機構對用于計量器具校準業務的計量校準設備,應當定期向國家或者市技術監督局指定的、能夠溯源到國家計量基準的計量技術機構申請量值溯源。
第十六條 (業務準則)
計量校準機構承辦計量器具校準業務,應當根據委托人的要求,按照計量校準規范,公正、客觀、負責地履行職責。
第十七條 (爭議的處理)
計量校準機構與委托人就計量器具校準事項發生爭議的,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行為的處罰)
計量校準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技術監督局根據情節,分別給予沒收違法所得、1000元至20000元罰款、責令停業整頓直至收繳計量校準資質證書的處罰:
(一)未經批準,擅自從事計量器具校準業務的;
(二)偽造、涂改、出借、轉讓計量校準資質證書的;
(三)未經批準,擅自超出核定的計量校準業務范圍從事計量器具校準業務的;
(四)出具的校準報告不符合規定要求的;
(五)計量校準設備不定期申請量值溯源的;
(六)變更業務范圍或者歇業,不及時辦理有關手續的。
第十九條 (復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市技術監督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市技術監督局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計量檢定機構開展校準業務)
計量檢定機構需要對社會開展計量器具校準業務的,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應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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