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進一步規范和加強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印章管理,1999年10月31日國務院發布的《國務院關于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印章管理的規定》(國發〔1999〕25號),其中規定:
1. 國務院的印章,直徑6厘米。
2.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國務院辦公廳、國務院各部委的印章,直徑5厘米。
3. 國務院直屬機構、辦事機構的印章,正部級單位的直徑5厘米,副部級單位的直徑4.5厘米。
4. 國務院直屬事業單位的印章,正部級單位的直徑5厘米,副部級單位的直徑4.5厘米。
5. 國務院議事協調機構和臨時機構的印章,直徑5厘米。
6.國務院部委管理的國家局的印章,直徑4.5厘米。
7. 國務院部委的外事司(局)的印章,直徑4.2厘米。
8. 自治州、市、縣級(縣、自治縣、縣級市、旗、自治旗、特區、林區,下同)和市轄區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徑4.5厘米。
9. 地區(盟)行政公署的印章,直徑4.5厘米。
10.鄉(鎮)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徑4.2厘米。
11.駐外國的大使館、領事館的印章,直徑4.2厘米。
12.國家行政機關內設機構或直屬單位的印章,直徑不得大于4.5厘米。
13.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印章,直徑不得大于4.5厘米。
14.國務院有關部委外事用的火漆印,直徑4.2厘米。
15.國務院的鋼印,直徑4.2厘米。
16.地方外事機構、駐外使領館鋼印的規格、式樣,由外交部制定。其他確需使用鋼印的單位,其鋼印直徑不得大于4.2厘米,不得小于3.5厘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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